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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视点 | “维权”变“违法”:恶意诉讼终担责


发布日期:2026-01-09 01:34    点击次数:79


《中国知识产权报》2025年12月3日第8版

对于专利这类无形资产,权利人本应竭力避免被侵权,然而,竟有人反其道而行,通过设局诱导来制造侵权,继而提起诉讼。这种行为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恶意诉讼。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治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其中一例即涉及上述情形。该案二审合议庭在裁判要旨中明确指出,专利权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他人已经侵权或者即将侵权的情况下,通过主动提供技术方案诱导实施侵权行为,并据此提起侵权诉讼,干扰、影响他人的正常经营的,可以认定其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工厂订单暗藏玄机

该案原告中山利某金属厂与被告广东荣某材料公司均从事五金产品加工,彼此存在竞争关系。其中,广东荣某材料公司系名为“一种导轨”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2018年的12月的一天,中山利某金属厂接到来自广东荣某材料公司的一个订单。对方提供了包含涉案专利完整技术方案的图纸,并要求中山利某金属厂按照图纸生产导金属导轨样品。随后,中山利某金属厂将加工好的样品交付给广东荣某材料公司。

殊不知,订单的背后却暗藏着未被察觉的隐患。不久后,中山利某金属厂及负责人李某便收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传票,指其涉嫌侵犯广东荣某材料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索赔金额高达399万元。诉讼过程中,广东荣某材料公司还向中山利某金属厂的多个客户寄送了侵权警告函,称该厂涉嫌专利侵权,并提示客户在向其他企业采购同类产品时应尽合理注意义务,避免采购侵权产品。与此同时,该公司曾向法院申请对中山利某金属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涉及金额达500万元,不过随后又撤回了该申请。

2019年7月31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认定中山利某金属厂及李某系依据广东荣某材料公司提供的图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样品也经该公司按图纸验收并付款,因此其行为并未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驳回广东荣某材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荣某材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过,其上诉请求未得到支持。紧接着,广东荣某材料公司又申请再审,同样未得到支持。

针对恶意起诉主动维权

随着民事侵权案的尘埃落定,中山利某金属厂与李某转而主动出击。他们认为,广东荣某材料公司虚构诉讼、天价索赔、向客户散发不实警告函等一系列行为,已远超合理维权范畴,实属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并涉嫌构成商业诋毁,意图不正当打击竞争对手。这些行为导致中山利某金属厂商誉受损、业务严重受挫,蒙受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中山利某金属厂与李某共同将广东荣某材料公司起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就恶意诉讼分别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与9万元,并就商业诋毁行为分别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万元。一场权利的反击,正式拉开序幕。

对此,广东荣某材料公司则认为,其通过发送图纸订购产品的方式符合行业惯例,虽然取证方式有瑕疵,但主观上并没有恶意。其向中山利某金属厂的客户发送的提示函,也未超出必要限度,是正常的维权行为。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8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广东荣某材料公司提供图纸即技术方案给中山利某金属厂、李某生产所获得的证据,系引诱中山利某金属厂、李某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属于合法有效的侵权证据。广东荣某材料公司提起上述民事侵权案具有损害中山利某金属厂、李某利益的不正当目的,且存在明显不当、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因此,该案构成恶意诉讼。另外,广东荣某材料公司的发函行为足以误导中山利某金属厂的客户,故该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据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广东荣某材料公司分别赔偿中山利某金属厂、李某经济损失3万元和8.5万元。

一审判决后,中山利某金属厂、李某以一审判赔额过低为由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广东荣某材料公司则认为其不构成恶意诉讼及商业诋毁等为由,同样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广东荣某材料公司的被诉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当维权的合理限度,具有通过诉讼干扰、影响、压制竞争对手的非法目的,主观上具有较为明显的恶意,并且造成中山利某金属厂、李某因此支出律师费的损失,其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广东荣某材料公司向相关客户发送提示函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双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该案,中山利某金属厂、李某代理人梁慕嫦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该案确立了“知识产权维权行为正当性”的司法审查标准,对规范市场维权行为、优化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首先,该案确立了知识产权维权行为的正当性审查标准,明确指出专利权人通过诱导取证、滥发警告函、提出显失公平的巨额索赔等手段干扰竞争对手正常经营,其行为已超出权利保护范畴,构成恶意诉讼。其次,体现了司法机关在保护知识产权与防止权利滥用间的精准平衡,为诚信经营者营造了稳定可期的法治环境。再次,该案明确了滥用诉权的违法成本,对企图以诉讼为商业竞争工具的行为形成有力震慑,有助于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理性维权。

广东荣某材料公司代理人则婉拒了本报记者采访。

审慎行使权利勿损他人利益

“审慎,是法院处理案件与当事人行使权利均应遵循的要求。于法院而言,在适用诚信原则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起诉权时,应当审慎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于当事人而言,应当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负责人表示,广东荣某材料公司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山利某金属厂已经侵权或即将侵权的情况下诱导其制造、销售相关产品并以该产品作为侵权证据提起诉讼,在该案侵权事实明显难以成立的情况下主张高额赔偿金并申请财产保全,在侵权诉讼尚未结案前,明知其取证行为存在重大缺陷、存在较大败诉风险的情况下仍然向中山利某金属厂的客户发布侵权警告函,据此,二审合议庭综合认定广东荣某材料公司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具有恶意。

“由此可见,在该案中,广东荣某材料公司并未审慎地行使权利。而法院在判断其提起诉讼是否具有恶意时,始终考虑其系在何种情况下作出了何种行为,体现了对恶意诉讼适用条件的审慎把握。应当说,该案既是对当事人审慎行权的倡导,又为法院审慎认定恶意诉讼提供了范例:对当事人进行某种具体行为的评价,需结合其当时所处的具体情境,认善有依,定恶有据。当事人取证,应‘取之于正途,用之于正事’。期待该案例能让有关市场主体引以为戒,将相关诉讼行为导入正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负责人进一步表示。

作者 | 姜旭

来源 | 中国知识产权报

编辑 | 文亚欣

校对 | 罗冠明

审核 | 冼文光